第二,现有证据能够证明,肇庆公司系将1760 万元作为其欠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,而非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。一、二审法院已经查明,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在2007 年有业务往来,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.2 吨,应收货款4308.56 万元,2007年4 月2 日至2007 年7 月25 日,日照港运销部实收货款4 340 万元。在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汇款1000 万元的汇款凭证上,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“货款”,而非替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;在肇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中,其余760 万元也记载为向日照港集团“背书付货款”。2009 年10 月29 日,肇庆公司与日照港运销部进行业务往来结账时,该1760 万元亦是作为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而结算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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